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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跨境并购的税务风险识别与应对
作 者 信 息
巴海鹰(中汇(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谭伟(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
文 章 内 容
跨境并购的方案设计,即控股架构和融资架构设计,是税务风险的重要来源。总体来说,在设计跨境并购的控股架构和融资架构时,企业的跨国经营战略需求是架构设计的首要考虑因素;其次还应预计未来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和将来可能发生股权退出时的税负水平,使架构设计能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水平;最后也应考虑主管税务机关对架构设计的“容忍阈值”,避免因过度税务筹划导致税务风险。 (一)关注控股架构设计 控股架构的设计可以分为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两种。直接控股是指位于中国的公司直接控制位于境外的目标公司。该形式的优点是控股架构简单,省去了在境外设立和经营公司的各种成本,但缺点是如果中国与目标公司所在国家(地区)没有双边税收协定,会导致后期经营过程中可能需要缴纳较高的预提所得税。间接控股是指中国公司利用境外建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来控制目标公司。间接控股的优势较多,主要体现在可以通过合理利用中国、目标投资国家(地区)、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协定优惠,来降低整体税负水平。此外,公司可以利用中间控股公司作为资金池,将利润留存在境外进行更多投资,且如果所在国家(地区)没有外汇管制,更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便于未来全球范围内的资本运作。关于控股架构的设计,以下四个方面税务风险应予重点应对: 1.受控外国企业 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需防范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税务风险。由于海外子公司在进行股息分配时,位于中国的母公司需要对汇回的股息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部分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子公司通过各种不合理的商业安排,不进行股息分配,将大量利润滞留在境外,从而寻求延迟或逃避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为了打击这类不合理避税行为,我国引入了“受控外国企业”概念。根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从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分析判断中国企业是否对外国企业购成实质控制。除非该外国企业是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几个非低税率国家或地区,或该外国企业的所得主要是积极经营产生的,否则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控外国企业。一旦境外子公司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根据税法的规定,我国企业作为该境外子公司的母公司,就需要将该受控外国企业未分配或者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并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无论采用直接控股方式还是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架构,都应重视构成受控外国企业风险。此前我国税务机关已经对多家中国公司利用受控外国企业进行避税的行为进行了纳税调整,因此特别是当采用中间控股公司架构时,企业应密切关注税务机关对境外投资信息的申报要求,审查公司控股架构和中间控股公司业务安排,进行合理的税务筹划。 2.受益所有人 在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架构下,中国企业应当格外关注该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的规定。因为按照一些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企业如果要申请享受股息预提所得税优惠,需要提供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或中间控股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证明。 “受益所有人”这一概念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1945年英国和美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1977年,OECD在其税收协定范本中也引入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要求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优惠的受益人,必须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当受益人和付款人之间存在作为中间人的中间控股公司时,该笔付款将不能适用来源国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美国所得税税收条约范本》也规定,当且仅当股息接受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且必须是受益所有人时,才能享受双边税收协定优惠。加拿大税务机关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收款人的母公司,则收款人不是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我国也逐步关注并接受了“受益所有人”这一来自于英美法系的概念,2009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首次引入了“受益所有人”概念。 随着国际社会反避税力度的不断增强,未来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可能会更加严格。对于采用中间控股公司架构进行跨境并购的中国企业来说,在选择第三国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时,应当考虑项目公司所在国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对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股息分配条款进行整体设计,从而减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优惠的税务风险。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1)中间控股公司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2)中间控股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如中间控股公司注册在低税率或者避税天堂等国家(地区),无实际经济业务、人员及办公场所,仅从事股权投资等投资业务,则将成为税务机关重点监管对象。 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 中国企业在境外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时,通常希望可以通过合理利用中国、目标投资国(地区)、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协定优惠,来降低整体税负水平;也希望利用中间控股公司作为资金池,将利润留存在境外从而进行更多海外投资。但根据我国税法规定,有些企业虽然是在境外依据当地法律注册成立,但当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状况满足相关条件,足以证明其实际管理机构仍在中国境内时,将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此后,一方面,其他中国居民企业对其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就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作为免税收入;另一方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也需要和其他中国居民企业一样,就其来源于全球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投资时,如果不希望中间控股公司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注意依法减少此风险。而如果为了享受股息红利免税,希望将其境外中间控股公司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也应注意避免为了既享受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又享受非居民企业的税收协定优惠而频繁转换企业身份,进而带来的税收风险。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频繁转换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身份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综上,中国企业在开展海外经营前,需要对海外项目进行专业的税务管理,对跨国经营过程中常见的税收政策、征管方式进行事前的管理和规划。特别是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投资合作的中国企业,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税制复杂、税法更新频繁、税收征管体系透明度较差,如果不及时了解最新的当地税收法规,进行前期的规划,将给企业在当地经营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和税收负担。 4.避税天堂 避税天堂,又名避税港,是指那些为吸引外国资本流入,在本国或本地区确定的一定范围内,允许境外人士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贸易和服务活动,而对其所获取收入或拥有财产不征收直接税,或者实行较低的直接税税率、特别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和地区。企业通过避税天堂进行资金流转,可以节省大量现金。这种安排造成了部分国家税源的流失,加剧了全球经济的不平等。有鉴于此,2013年以来,OECD加大了对避税天堂的监管力度。由OECD/G20开展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第五项行动计划提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满足实质性活动的要求,该措施的出台有助于对有害税收实践进行事先防控和遏制。欧盟亦在2017年12月制定了一份有关国际避税行为的“避税天堂”灰名单和黑名单,并加强对企业与这些名单上的国家(地区)的企业之间金融往来更为严格的审核和监督。各国均在加强对激进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且尤为关注“避税天堂”中的避税行为。面对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压力,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百慕大之类的“避税天堂”也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来配合各国的反避税行动。2019年1月1日,开曼群岛实行了《经济实质法》,要求在开曼设立的控股公司必须满足“经济实质测试”,一是要求公司必须满足开曼《公司法》要求的备案程序,二是要在开曼有适当的人员和地址来控制和管理其他公司。 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应积极响应国际间反避税安排,避免不合理利用各国税制和税收协定漏洞进行激进避税,以防范相关税务风险,控制相关税收成本。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企业在设立海外中间控股公司时,应注意增加中间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以避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仅为避税目的而设立控股架构,从而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二)关注融资架构设计 企业经营需要投入资本。从资本的筹集方式来看,可以分为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股权资本来自于企业所有者的资本投入,企业需要向投资人支付股息红利;而债务资本来自于向债权人借款,企业需要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各国税法一般规定,企业的债务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而股息红利支出则不得税前扣除,这使得与股权融资相比,债务融资更具有节税优势。企业往往通过向第三方或关联方支付利息,实现利息费用在高税率国家(地区)扣除,而利息收入在低税率国家(地区)纳税,从而充分发挥债权融资的“税收挡板”作用。企业偏好使用债权融资的行为给跨国企业带来了节税的好处,但刻意和过度使用债权融资也会对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造成破坏。尤其是一些企业在进行跨国投资时,利用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作为债务融资的对象或跨境资金池方式,以利息支付之名行股息红利分配之实,通过偿还本金和利息达到掩盖分配股息红利的实质,从而达到收益分配和利润转移的效果。出于同样的考虑,从事跨境并购的中国企业在进行融资架构设计时,相比于股权投资,也更倾向于以债权方式进行投资,这就需要注意由此带来的税务风险。如在利用跨境资金池进行跨境融资时,需要考虑各国转让定价条款的规定。 为了应对利用资本弱化来进行避税的行为,国际组织和各国税务机关也制定了相应政策,如OECD提出了“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原则”。固定比率法类似“一刀切”政策,如果一家公司的债资比高于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时,则超过该比率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费用不允许进行税前扣除。正常交易原则强调法律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税务机关需要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债权融资条件进行核查,以确定双方协定的利率与公允金融市场的利率水平是否相同。如果关联方之间的债权融资条件较为宽松,或者利率水平明显高于金融市场的公允水平,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资本弱化。 由于各国税法对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性质、可抵扣限额以及跨境支付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不尽相同,从事跨境并购的中国企业在设计融资架构时,应在考虑公司资金管理需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国税法的资本弱化条款以及利息支付相关条款,有针对性地提前作好规划,合理设计融资架构,防止出现利息费用无法税前扣除的风险。
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往往更加重视对业务经营体系和财务会计管理体系的搭建,而忽视税务管理体系的建设,从而出现企业税务管理体系与企业跨境并购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 首先,在企业税务管理理念上,一些企业对税务的理解仍是按时报税并缴纳税款即可,对税务筹划的理解则是少纳税或延迟纳税,而缺乏双循环视角下的全球税务管理意识。其次,在企业税务管理体系上,大多数公司内部税务管理体系都是“集中式”模式,子公司负责本公司的税务合规执行以及税款申报和缴纳,集团则负责税务合规管理和与税务中介对接。但随着企业并购规模的不断扩大,集团业务遍及更多国家(地区),而各国的税法和税收管理办法存在差异性,并处在不断变化之中,集团管理人员难以及时掌握各国的税制和税收管理变化,使得“集中式”的企业税务管理体系难以适应当今国际税收环境的变化,不利于企业跨境并购的顺利开展。最后,在税务管理手段上,以前许多企业都是手工处理会计和税务事宜,随着信息系统的发展,不少企业已经引入了会计信息系统,但使用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企业仍较少。在并购企业全球化经营的情况下,仍以手工处理税务信息或仅使用简单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已经难以适应规避税务风险的需要。 从事跨境并购的中国企业应依托信息技术逐步建立健全全球税务管理体系,即全球税务管理数字平台。全球税务管理数字平台主要包括以下功能:财税基础信息处理,税务数据计算,税务分析与筹划,税务信息共享。企业可以通过财税基础信息处理功能汇总企业所有的涉税基础信息,包括相关合同、发票、申报记录、缴税凭证以及其他涉税基础信息。税务数据计算功能可以解决手工处理带来的计算不准确、耗时长、易丢失问题,实现税务数据自动调取,税款计算和相关的税务会计自动处理。税务分析与筹划功能旨在通过公司内部税务信息的大数据分析,掌握更多之前无法获取的企业税务信息;通过设置税务风险预警指标,可以使企业及时掌握自身的税务风险。此外,企业也可以通过税务筹划模块,模拟相关经营场景,以对未来的涉税情况进行预测。在税务信息共享模块,跨国集团内的各公司可以及时共享公司内部的税务信息,包括基础文件、分析报表、各国税收政策等。搭建上述全球税务管理数字平台对跨国企业要求较高,对于本身信息化程度已较高的公司来说实现难度较小,而对于信息化程度较低的公司来说实现难度较大,可以因地制宜,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规划自身的全球税务管理数字平台。税务管理体系的搭建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业务成熟度进行整体规划,然后分步骤实施,以税务数据作为支撑,有计划、成体系地开展税务分析与税务价值创造,为财务和业务发展赋能。此外,在税务管理体系搭建过程中也可以聘请专业的税务中介机构协助公司搭建该平台。 综上所述,为避免双重征税、保证企业跨境投资的利益,纳税人应当积极与各国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时获取最新的跨境税收政策,据此全方位地规划企业跨境并购业务的各类涉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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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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